-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俊諺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陳俊諺、葛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 二、除前開證人陳俊諺於偵查之陳述外(被告葛永華及其辯護人
-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俊諺固坦承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惟辯稱
- 二、經查,被告陳俊諺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
- 三、被告陳俊諺機車於案發時行向,及本案兩車如何發生碰撞之
- 四、被告葛永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
- 五、被告葛永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範圍之認定:
- 六、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 七、再者,被告陳俊諺確因被告葛永華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受
- 八、至起訴書雖援引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 九、另被告葛永華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諺、葛永華前揭犯
-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陳俊諺、葛永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諺因前揭疏失釀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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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被 告 葛永華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永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崗山北街接近武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停等欲左轉武營路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起駛進入案發路口左轉武營路;
適有葛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葛永華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遂撞上陳俊諺之機車,致兩車人車倒地,葛永華因而受有後枕部撕裂傷約5 公分、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硬膜下出血、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併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陳俊諺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諺、葛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陳俊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兼告訴人身分到庭為陳述,且供前或供後均未經具結部分,參酌其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且為證明被告葛永華犯罪事實所必要,該等證述內容亦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葛永華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人陳俊諺於偵查之陳述外(被告葛永華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陳俊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偵查中所述並無二致,故本判決並未重複採用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葛永華有罪之論據,併此敘明),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9頁;
院二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諺固坦承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惟辯稱:就葛永華所受傷勢,其中硬膜下出血、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併右側坐骨神經痛此部分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被告葛永華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陳俊諺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下稱武營路)由南往北闖紅燈撞我,並非陳俊諺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問題,故我就本案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俊諺於107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案發路口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適被告葛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下稱崗山北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葛永華因此受有後枕部撕裂傷約5 公分、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勢,被告陳俊諺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葛永華及陳俊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28至36、39頁),並為被告陳俊諺、葛永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一卷第46頁;
院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陳俊諺機車於案發時行向,及本案兩車如何發生碰撞之認定:㈠參諸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7 年10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機車沿崗山北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前,因為對該地路況不熟,先停下查看後再起步駛入案發路口要左轉武營路,當時聽到後方有「啊」一聲,接著我機車左側車身就與葛永華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情(見偵一卷第46頁)。
而稽以證人即被告葛永華(下稱被告葛永華)已於107 年10月10日交通談話時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是我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3頁),並於107 年11月29日警詢中指稱:我於107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13分許,騎機車沿崗山北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案發路口時,陳俊諺騎乘機車同向行至案發路口左轉武營路,我機車的左前車側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警方所繪製現場草圖與發生時之現場跡證相符等語(見警卷第6 頁),明確證稱被告陳俊諺機車於案發時係「同向」即沿崗山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案發路口要左轉,及被告葛永華機車由前側與陳俊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節,核與被告陳俊諺所供述案發過程相吻合,足認被告陳俊諺前揭供述應堪採信。
是被告陳俊諺機車確係沿崗山北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案發路口前一度停下再起步駛入案發路口要左轉武營路,此時被告葛永華機車自後駛來,因此被告葛永華機車前側撞上被告陳俊諺機車致生本案車禍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就被告陳俊諺機車於案發時之行向,被告葛永華雖於107年12月25日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中,改口指稱:我後來回想,才想起陳俊諺機車係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闖紅燈衝入案發路口,從我機車右側出現,導致兩車碰撞等情(見警卷第10、11頁;
偵一卷第46頁;
院二卷第132 、133 頁),而證人林宗義亦於107 年12月25日前往警局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坐在案發路口旁之彩券行,看到葛永華機車沿崗山北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陳俊諺機車係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葛永華過路口時是綠燈轉黃燈,陳俊諺是紅燈轉綠燈起步,後來是葛永華機車右側車身,與陳俊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3頁)。
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林宗義前往作證之始末,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葛永華有前往彩券行找證人,當時被告葛永華說他自己也不清楚案發過程,我將案發過程告訴被告葛永華後,被告葛永華叫我留下電話,我之後才去警局作證等語(見院二卷第125 頁),而被告葛永華亦不諱言其係經由證人林宗義之回答,知悉被告陳俊諺機車係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案發過程乙情(見院二卷第132 頁),足徵被告葛永華之所以翻異前詞指述被告陳俊諺機車於案發時係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云云,並非如其所稱個人回想所得,僅係轉述證人林宗義之回答而已,是被告葛永華此部分指述,本質上實與證人林宗義證詞無異,無從逕為互相補強佐證,而證人林宗義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仍需檢視卷內其他事證以審認之。
本院審諸證人林宗義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就相關案發過程言之鑿鑿,然衡以該次警詢之時點為107 年12月25日,與本案發生時間107 年10月10日,已相隔二月有餘,其記憶是否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混淆之虞,本已不無疑慮。
再對照證人林宗義後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陸續改口證稱:陳俊諺機車案發前有在武營路上鄰近案發路口處停等紅燈,再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但我沒有注意到陳俊諺機車到底何時發動駛入案發路口,也沒有看到兩車相撞過程,只看到兩車倒地,我不清楚警察為何這樣記載筆錄,可能是警察聽錯了,我雖然在筆錄簽名但我不識字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
院二卷第123、124 頁),就兩車如何相撞等案發過程相關重要情節前後證詞不一,益見其是否確實記憶案發當時情狀,已有相當可疑。
況佐以被告葛永華已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交通談話、107 年11月29日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葛永華機車係以前側與陳俊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俊諺機車於案發時係「同向」沿崗山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案發路口等情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葛永華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林宗義前揭歷次證述內容既大相逕庭,卻與被告陳俊諺之供述大致吻合,更顯證人林宗義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本院審酌被告葛永華於前述交通談話時就不清楚之事項尚知向員警明確表達不記憶(見警卷第23頁),且嗣後於107 年11月29日至警局作證更係主動前往提告而非被動應訊(見警卷第5 頁),均難認有何因車禍影響體況無法正常做證之情形,再佐以被告葛永華前揭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間,對事實經過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且較無時間權衡利害關係,更尚未與證人林宗義討論案情而遭影響等諸多情狀,應認以被告葛永華前述交通談話及於107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是證人林宗義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及被告葛永華前述改口指稱,關於被告陳俊諺機車於案發時係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資為被告陳俊諺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葛永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案發當時係陳俊諺機車之車頭撞擊我機車右側腳踏板,由我機車車頭完好應可認定並非我撞擊陳俊諺機車云云(見偵三卷第65頁;
院二卷第133 頁),並提出被告葛永華機車之照片作為佐證(見偵一卷第39頁)。
然果若確有此情,何以被告葛永華初於警詢中卻一再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是我機車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3頁)、我機車的左前車側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 頁),甚至在前述與證人林宗義詢問過案情後,仍於警詢證稱:我們確實有碰撞,但是撞擊部位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11頁),對於此種攸關自身權利之情節隻字不提,甚至是為相反陳述,遲至距離案發時已相隔良久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突然如此指述,顯與常情大相逕庭,呈現為爭取訴訟利益而驟然改口之情狀,自難令本院遽信。
且被告葛永華雖稱所提供照片顯示其機車車頭完好,應可認定並非其撞擊陳俊諺機車云云,然本院審酌倘非高速撞擊產生車禍,機車車頭本不必然破裂毀損,況對照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可清楚見到被告陳俊諺機車車頭同樣完好,依同一邏輯,是否亦可據此推論被告陳俊諺機車係遭撞擊之一方故車頭無損?則本案豈非雙方均係遭撞擊之車輛,如此顯非事理之平,自應認在本案車禍雙方車頭均未毀損之情況下,尚無從以此推論係由何人撞擊對方。
此外,被告葛永華又稱所提供照片足以證明其機車右側腳踏板遭撞擊,致其機車向左傾倒倒地裂開云云,然觀諸前開照片(偵一卷第39頁),可知被告葛永華機車右側腳踏板僅有日常使用即可能出現之擦刮痕,未見遭撞擊之明顯痕跡;
至被告葛永華機車左側車殼固有輕微裂開,然此車殼損傷並非日積月累使用所不可能產生,在別無證據佐證之下,尚難逕認為是本案車禍發生後始存在,遑論認定係機車倒地所致,更無從用以認定機車倒地之方向。
是被告葛永華前開主張,核屬其就前開照片為單方面主觀解釋,均難以作為案發時雙方車輛碰撞位置與行向之認定。
四、被告葛永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本案係因被告陳俊諺機車沿崗山北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案發路口前起步駛入案發路口欲左轉武營路,此時同向後方駛來之被告葛永華機車前側撞上被告陳俊諺機車致生本案車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葛永華於案發前既同向行駛於被告陳俊諺機車後方,並自承自己當時車速僅30、40公里(見警卷第24頁),顯能注意前方有被告陳俊諺機車起步欲左轉,竟未及時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進入案發路口後撞擊被告陳俊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足徵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五、被告葛永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範圍之認定:被告葛永華就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述後枕部撕裂傷約5公分、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外,其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主張因此有硬膜下出血、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併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
而被告陳俊諺雖辯稱被告葛永華前開傷勢並非本案所造成云云,然本院衡以前開傷勢位在人體內部,本需由醫學儀器加以檢查確認,尚難期待傷者於案發當天必定可立刻知悉,且上述診斷證明書上已記載前開傷勢係於107 年10月11日經由急診入院診療後發現,與本案車禍時間之107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13分許相當密接,足見確有可能係本案所造成;
況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前開傷勢之成因,經覆以:被告葛永華當時送醫進行腰椎X 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前開傷勢時,有明顯外傷狀況,經由影像及臨床表現判定,前開傷勢係由外傷引發的機會相當高等語(見院卷二第47頁),則由前開傷勢發現之時間與成因綜合判斷,應足以認定前開傷勢係由本案車禍外力所導致無訛,被告陳俊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六、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揭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
查本案被告陳俊諺、葛永華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其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50頁),是其等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 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俊諺卻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進入案發路口欲左轉;
而被告葛永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均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俊諺、葛永華均難辭過失之責。
七、再者,被告陳俊諺確因被告葛永華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而被告葛永華亦因被告陳俊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如前述,是被告葛永華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陳俊諺之傷害結果間;
被告陳俊諺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葛永華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八、至起訴書雖援引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意見(見偵三卷第57頁),認為:被告葛永華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陳俊諺則有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然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及覆議意見俱未斟酌被告陳俊諺並非於行駛中逕自左轉,而係於案發路口前停等再起步之情節,是被告陳俊諺之過失此時應係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
而被告葛永華固應注意其前方停等後起駛之被告陳俊諺機車動向,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問題,然被告陳俊諺機車於停等時,既非與被告葛永華機車呈兩車均在行進中之狀態,被告葛永華此時自無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可言(否則於同車道前方有車輛暫停不前之情形,後方車輛為強行保持安全距離,豈非僅能同樣停在原地堵塞車道,顯不合理),是在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之情形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及前述覆議意見尚難為憑,併此說明。
九、另被告葛永華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本案刮地痕或機車碎片分布等狀況,並將上開函覆資料暨本案卷證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覆以:本案已依規定照片並測繪現場,當時並未發現有明顯刮地痕或機車碎片散布於路面,經檢視現場照片亦未見有此情形等語(見院卷二第30、31頁),而本院對照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確實未見有明顯刮地痕或機車碎片產生,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開函覆內容屬實。
則本案既無刮地痕或機車碎片散布等數據可資推算,且被告陳俊諺、葛永華各因前開過失致生本案車禍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乃認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諺、葛永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俊諺、葛永華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陳俊諺、葛永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二、核被告陳俊諺、葛永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陳俊諺、葛永華於肇事後均經送往就醫,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其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26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諺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葛永華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而被告葛永華亦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肇事,致使被告陳俊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應非難;
復斟酌被告陳俊諺大致坦承犯行、而被告葛永華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被告陳俊諺自述為碩士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葛永華自述為國中畢業及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14頁),暨被告陳俊諺、葛永華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過失、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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