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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張簡榮仁
輔 佐 人 張簡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榮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翔於後述時間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727-MFG 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並沿大寮區三隆路16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某無名巷道所構成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40公里,且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身為左方車,不僅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張簡榮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陳奕翔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張簡榮仁所駕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則摔落路邊,陳奕翔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1 公分、下巴、右手及雙膝擦傷及右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張簡榮仁則受有頸椎第三節骨折、第三至六頸椎椎間盤凸出併神經病變、頭皮撕裂傷、右肩及右肘鈍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陳奕翔、張簡榮仁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治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各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人,嗣均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陳奕翔、張簡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奕翔部分:⒈訊據被告陳奕翔就其於前揭時日飲酒後駕駛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超速駕駛、未禮讓右方車之張簡榮仁先行等違規行為,而與張簡榮仁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簡榮仁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1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醫港管字第1080303465號函所附張簡榮仁之急診科創傷病歷及說明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719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光碟,以及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3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9 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第74頁、第85頁至第87頁、病歷卷第1頁至第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陳奕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108 年10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陳奕翔自104 年11月25日起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3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行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確實遵循當地速限,未超速行駛,應可於發現張簡榮仁駕駛機車沿前開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時,仍有相當時間採取相關反應措施以避免撞擊,甚者,於接近路口時,有依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暫停,自不致發生兩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碰撞之情事,然被告陳奕翔竟仍於通過該路口時,與自右側駛來之張簡榮仁發生碰撞,則被告陳奕翔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⒊又被告陳奕翔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張簡榮仁所受前述頸椎第三節骨折、第三至六頸椎椎間盤凸出併神經病變、頭皮撕裂傷、右肩及右肘鈍傷、右手擦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屬明確,而可認定。
⒋至張簡榮仁於本件事發後,雖另經診斷有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腹部膿傷之病症,公訴意旨並認此部分亦係被告陳奕翔前開過失行為所導致。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張簡榮仁於事發後隨即送往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相關治療及手術,當時經醫師診斷係受有頸椎第三節骨折、第三至六頸椎椎間盤凸出併神經病變、頭皮撕裂傷、右肩及右肘鈍傷、右手擦傷之傷勢一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8 年1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張簡榮仁於該醫院之急診科創傷病歷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病歷卷第8 頁),而由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張簡榮仁於急診當時,其胸、腹位置未見任何傷勢,亦無證據顯示其胸、腹部曾在該次事故中遭受重大外力撞擊,甚而引發腹內出血或腹膜炎之情事,且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腹部膿傷等病症尚與一般車禍常見之傷勢有異,則張簡榮仁事後發生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腹部膿傷之結果,應否歸由被告陳奕翔承擔,即非全然無疑。
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就張簡榮仁之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此病症與其接受頸椎手術之關連性為何,及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腹部膿傷等病症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關等節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張簡榮仁之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與頸椎手術無關,可能為其固有之疾患,因車禍事故所服用之止痛藥以及因重大外傷所致之壓力性潰瘍出血,腹部膿傷與車禍無關,應與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後的併發症有關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醫港管字第1080303465號函所附說明文件可查(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
又依卷附臺灣醫學會關於壓力性潰瘍最新進展之教育演講網路列印資料,亦大致載有依目前研究報告,壓力性潰瘍之發生率約6-10﹪,壓力性潰瘍之致病機轉為多因子,危險因子包括呼吸衰竭、凝血功能異常、低血壓、敗血症、心臟衰竭、腎臟衰竭、類固醇藥物的使用等內容(見偵卷第103 頁)。
則綜合上開資料可知,在通常情形下,因壓力性潰瘍之發生率至多為一成,且致病機轉係多因子,並以有呼吸衰竭、凝血功能異常、低血壓、敗血症、心臟衰竭、腎臟衰竭或類固醇藥物使用等情況,一般而言體況本即較差之人存有較高之罹患風險,又在一般車禍案件中,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腹部膿傷等病症本非常見之傷勢種類,參以前開資料所載因重症導致發生壓力性潰瘍之機率又非甚高,況本件亦存在十二指腸潰瘍為張簡榮仁固有疾患之可能性,換言之,因在通常情形下,如發生與本件相同條件、相同類型之交通事故,就客觀上而言,實不必然導致傷者發生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腹部膿傷等病症之結果,且此結果亦難認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能加以預見者,準此,堪認被告陳奕翔前開過失行為與張簡榮仁事後罹患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腹部膿傷等病症之結果間,並無「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尚難以張簡榮仁於事故發生後另罹有上開病症,即率爾推認被告陳奕翔就該病症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未妥,而為本院所不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翔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張簡榮仁部分:⒈訊據被告張簡榮仁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陳奕翔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奕翔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經過路口時有停下來,我看左右沒車才通過,我有減速慢行,我進入路口就被撞,我沒有過失云云。
⒉經查,被告張簡榮仁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沿上開無名巷道往西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駕駛機車沿三隆路165巷往北行駛之陳奕翔發生碰撞,致陳奕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張簡榮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偵卷第95頁、第96頁),並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719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光碟,以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1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9 頁、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⒊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最初撞擊點為何一節,證人陳奕翔於108 年1 月14日、15日之警詢先後證稱:我騎車沿三隆路165 巷南往北行駛,對方普通重型機車GL5-025 號沿無名巷東往西行駛,我右側車身與該車碰撞而肇事;
(問:你駕駛727-MEG 號重機車何處與GL5-025 號重機車何處為第一次撞擊點?)GL5-025 號重機車龍頭與我的727-MEG 號重機車右側發生擦撞等語,有陳奕翔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第91頁),是依陳奕翔所述,當時兩車之撞擊點為被告張簡榮仁之機車車頭與陳奕翔之機車右側車身。
而觀諸卷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張簡榮仁所駕機車於事發後,係以左倒方式停在三隆路165 巷之路邊及水溝上方,陳奕翔所駕機車則係越過水溝落入一旁田地,並因左後車身適巧倚在水溝旁之水泥矮牆而未傾倒,就車損部分,被告張簡榮仁所駕機車,不僅左側車身受損,車頭前飾板亦有多處張裂、破損情形,至陳奕翔所駕機車之腳踏板兩側車殼均有受損,右側受損程度則高於左側,並已連帶使右前大燈之燈罩部分與車殼剝離,除此之外,該車車頭前飾板處尚未見有其他明顯之毀損情形,則以雙方於事故發生前之行向、機車倒地方式、車體受損部位及嚴重程度,可認當時係由被告張簡榮仁之機車車頭撞擊陳奕翔機車右側車身之可能性較高,故證人陳奕翔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被告張簡榮仁雖辯稱係陳奕翔機車車頭撞上其機車之左後車尾云云,然依前開照片所示,陳奕翔之機車車頭受損嚴重程度並不若被告張簡榮仁之機車車頭受損情形,且被告張簡榮仁於事發當下既呈昏迷狀態,事發前亦未發現對方車輛及行向,客觀上已難認其得正確認知當時兩車撞擊點為何,遑論其在事發將近5 個月後,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猶有如其審判中所辯係事後想起當時係從後面被撞之可能,故此部分辯解之可信度並不高,至被告張簡榮仁於警詢時之所以供稱:應該是對方的車頭撞上我的左後車尾云云,經核以上開事證,其應係將所駕機車因左倒而致左側車身受損之結果,誤以為係遭陳奕翔撞擊所致。
惟事實上無論兩車最初撞擊點為何,就本案而言,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張簡榮仁或陳奕翔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判斷,併予敘明。
⒋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在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以分派不同行向之行進路權,易生交通事故,駕車行經該路口即應採取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速,以防不及閃避來車之危險;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視線所及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車輛之正前方)之車前動態,均應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被告張簡榮仁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自難對於前揭規定諉為不知,並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依前述之客觀環境,被告張簡榮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應可見及陳奕翔之行車動態,故倘其遵循上開規定,於進入路口時將車速減緩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並注意左右兩側有無其他用路人,於發現陳奕翔沿三隆路165 巷往北行駛後,即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及時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當能防免本件事故發生,然被告張簡榮仁仍與陳奕翔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張簡榮仁已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被告張簡榮仁固辯稱其當時有減速慢行,且進入路口前有先停車,看沒車才通過路口云云。
然依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易生事故,即應減低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速,並非單純「減速」即得謂已盡行車之注意義務,且其始終均供稱並未發現陳奕翔沿三隆路165 巷道路行駛而來,可見其當時實際上並未仔細確認左側三隆路165巷是否有其他來車即率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進而與陳奕翔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張簡榮仁確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陳奕翔同負過失之責,自堪認定。
況本件經陳奕翔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張簡榮仁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第74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是被告張簡榮仁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⒌又被告張簡榮仁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陳奕翔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簡榮仁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及論罪: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開規定後,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另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如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而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受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形式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不無重複評價之疑慮。
而本件被告陳奕翔於前揭時日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酒醉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既業經處罰,若就其本件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故而,被告陳奕翔之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即不依上開規定所指「酒醉駕車」之要件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陳奕翔自104 年11月25日起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該駕駛執照係於108 年5 月14日始因酒後駕車違規事件遭吊扣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3頁)。
準此,被告陳奕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奕翔之駕駛執照事後遭吊扣此一事實,而認其當時係無照駕駛,自有誤會。
⒊是核被告陳奕翔、張簡榮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陳奕翔係犯無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陳奕翔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辯解並進行實質辯論,自無影響防禦權行使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員警至醫院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至第9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奕翔於前揭時日飲酒後,竟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上路,行為本身已屬重大違規,且於行駛至前揭地點時,不僅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之張簡榮仁先行,而被告張簡榮仁駕駛機車行駛至前揭地點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二人乃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陳奕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審判中並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水電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至張簡榮仁於偵查中原已坦承自己之過失,於審判中卻改口否認犯行,未見對於自己之駕駛作為有所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陳奕翔於本案之違規情節明顯重於張簡榮仁,且張簡榮仁之受傷程度亦較陳奕翔嚴重,又被告二人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審交易卷第51頁),可見各自所受損害均未獲得彌補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奕翔於前揭時、點之駕駛行為,除造成張簡榮仁受有頸椎第三節骨折、第三至六頸椎椎間盤凸出併神經病變、頭皮撕裂傷、右肩及右肘鈍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外,亦使其受有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腹部膿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奕翔就此部分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張簡榮仁所罹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腹部膿傷等病症,尚難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理由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就張簡榮仁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被告陳奕翔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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