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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儒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友儒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吳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友儒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思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嗣警到場處理,陳友儒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友儒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卷一【下稱交易緝卷一】第218至219頁、本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卷二【下稱交易緝卷二】第218至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3頁,交易緝卷一第51至52頁、第216至217頁,交易緝卷二第217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46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79號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至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份(見警卷第41至4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33頁)、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1份(見審交易卷第54至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250956號函暨所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編號:0000000)醫事鑑定報告1份 (見交易緝卷一第229至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緝卷一第211頁),其應知悉前揭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基金會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953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交易緝卷二第145頁、第185頁),益徵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阮綜合醫院治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於104年7月2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7月3日接受開顱手術併血塊摘除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嗣因告訴人主訴耳多有阻塞現象而於7月13日照會耳鼻喉科,耳鼻喉科醫師會診後評估病人車禍事故後發生右耳聽力障礙,並建議給予藥物治療及出院後耳鼻喉科門診追蹤及檢查,後告訴人於7月16日出院,出院後於7月21日回耳鼻喉科追蹤,經耳鼻喉科實施理學檢查發生耳鼓完整外耳道腺樣囊狀炎(EAC)致血液凝結,診斷為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基此,告訴人車禍後導致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機率機高;
另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雖未主訴有嗅覺喪失之情況,惟告訴人出院後一個月即104年8月18日回診時主訴嗅覺低下,並於105年10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酚肌乙基乙醇嗅覺閥值測驗結果顯示為嗅覺喪失,且學理上,顱內外傷亦可能使得嗅覺精神路徑損傷,故就告訴人病情發展時程而言,無法排除告訴人嗅覺喪失與104年7月2日發生之車禍間因果關係等情,有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編號:0000000)醫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緝卷一第233至235頁)。
又告訴人所受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及嗅覺喪失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㈣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嗅覺喪失之傷害,就醫學而言,續經治療改善機率不高,研判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有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編號:0000000)醫事鑑定報告1份報告附卷可佐(見交易緝卷一第237頁),故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堪予認定。
㈤至前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以:被告於104年7月3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60-70公里/小時...」(鑑定人註:快車道速限60公里/小時),105年6月26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我當時行駛速度約20-30公里...」等語,告訴人於105年6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我當時行駛速度約50公里...」(鑑定人註: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所以參考雙方當事人第一次有關車速的敘述,被告自小客車「60-70公里/小時」,與告訴人重機車「行駛速度約50公里」,均超速行駛等語(見交易緝卷二第183頁),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然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未考量被告就其於事發當時自身車速之供述前後歧異,且未透過科學方法對被告及告訴人是否超速乙事進行鑑定,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關於自己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上開鑑定結果即有未恰,自為本院所不採。
另,上開鑑定報告雖認告訴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卷內並無證據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路口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之距離為何,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否能及時發現被告車輛有右轉之情形,並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而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未能成功閃避為由,即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鑑定結果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則規定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秀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見交易緝卷二第216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8頁);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未果後,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9年10月25日始緝獲歸案之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6年6月21日刑事報到單、拘票、本院107年7月21日106年雄院和刑謹緝字第430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交易第49號卷第8頁、第16頁、第22至25頁、第31至32頁,交易緝卷一第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查獲歸案,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所犯上開之罪,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出境至中國大陸,在中國大陸因案遭查緝羈押,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被告非基於自由意識逃避司法而遭通緝,被告應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後,因「掩飾、隱瞞他人犯罪所得」,遭警方拘捕,在108年12月31日經廣東省珠海市終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服刑期間無加減刑情況,實際執行刑期3年6個月,並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易緝卷二第95頁),然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有到庭參與準備程序,有刑事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1頁),被告明知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尚在審理中,猶出境至中國大陸滯留未歸,嗣更因故意從事非法行為而遭判刑並入監服刑,難認其自首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顯無可採。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暨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交易緝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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