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00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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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32 號、第229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書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書哲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上午6 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5 時,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

其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自強一路與建國三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自強一路快車道並闖越紅燈前行通過該路口;

適有鍾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A 車車頭與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鍾福明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後胸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鍾福明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許書哲於肇事後,明知鍾福明已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鍾福明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前開A 車並拖行B 車左轉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三路242 號前,適有施貞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沿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A 車拖行著B 車,再與C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 車遂遭A 車拖行至建國三路與中庸路口,並棄置該處,許書哲則繼續駕駛A 車繼續沿高雄市三民區康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九如路口附近時,適有黃閔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D 車),沿康平街由北往南行駛在對向車道,另黃采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E 車)靜止停放在路邊,A 車右側車身先擦撞E 車左側車身後,A 車左側車身再與D 車發生碰撞,致黃閔聰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閔聰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A 車因遭D 車擋住而無法繼續前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對許書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哲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59、147 、161 、197 、2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福明、證人即車主黃采鈞之公公林長滿、證人即被告車上友人陳柔妤於警詢中;

證人即告訴人黃閔聰於警詢中、證人即車主施貞秀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682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838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19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鍾福明、施貞秀、黃閔聰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警一卷第41至49頁、第53至63頁、第71至83頁、第91至125 頁、第129 頁、第133 至137 頁、第143 頁、警二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17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期間數度肇事,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非輕;

又於過失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鍾福明業已受傷,仍未將告訴人鍾福明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鍾福明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復於肇事後與告訴人鍾福明、車主施貞秀、告訴人黃閔聰成立調解,告訴人鍾福明、黃閔聰、車主施貞秀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3 份、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89至93、97、117 至118 、123 頁),另車主黃采鈞部分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1 頁),又車主施貞秀部分,被告目前已經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黃閔聰部分,被告目前均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237 頁),另告訴人鍾福明部分,目前則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3000 元,目前尚有7000元部分尚未清償(本院審交訴卷第89、245 至247 、271 頁,告訴人鍾福明之配偶表示告訴人鍾福明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然對於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27 、169 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酌肇事時、地尚非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鍾福明所受傷勢非重,所生危害幸未擴大;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審交訴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密接時、地之行車間所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本案為其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福明、黃閔聰、車主施貞秀調解成立,已經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告訴人鍾福明、黃閔聰、車主施貞秀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填補告訴人鍾福明、黃閔聰所受損害,茲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宣告如附件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維其權益;

又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附件第三項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依附件之內容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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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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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閔聰)新臺幣│
│    貳拾伍萬陸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
│    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                          │
│(一)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自民國108 年6 月15日起至民國108 │
│      年12月1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
│      款銀行:佳里中山路郵局;受款戶名:楊蕓嬪;受款帳號│
│      :00000000000000000 號),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
│(二)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民國  │
│      109 年10月1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受款銀行:佳里中山路郵局;受款戶名:楊蕓嬪;受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
│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應給付告訴人鍾福明尚未清償完畢之新臺幣柒仟元(給付方│
│    式如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如被告於│
│    判決前已清償完畢並提出證明即無須再履行)。          │
│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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