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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武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7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武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嗣包武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包武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陳懷恩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34,770 元,已給付46,770元,其餘部分並按每月8,000 元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73、74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條件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元│
│,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郵局:前金郵局│
│;受款戶名:陳懷恩;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
│日期為: │
│㈠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
│㈡餘款新臺幣捌萬捌仟元,自民國109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
│ 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 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條調解筆│
│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號
被 告 包武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武功於民國108年9月8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口時,本應注意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陳懷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種,致陳懷恩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包武功之自白 │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懷恩之指│1.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
│ │證 │ 沿頂明路由南往北直行,│
│ │ │ 經頂賢街口時,與被告包│
│ │ │ 武功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受│
│ │ │ 傷之事實。 │
│ │ │2.並自承事故前有看到對方│
│ │ │ ,距離大約7 公尺左右,│
│ │ │ 當時時速60KM/H等語(見│
│ │ │ 警卷),並其於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並稱:當我由│
│ │ │ 頂明路沿南向北直行於一│
│ │ │ 般車道,至肇事地時,因│
│ │ │ 路旁有停車,擋住我觀察│
│ │ │ 頂賢街行車視線,我車至│
│ │ │ 肇事地時,見對方由頂賢│
│ │ │ 街東向西左轉頂明路,我│
│ │ │ 發現危險時,對方已在我│
│ │ │ 前方約10公尺左右,……│
│ │ │ 等語,而該處之速限為40│
│ │ │ 公里,此見道路交通事故│
│ │ │ 現場圖,足見告訴人亦有│
│ │ │ 車速過快之肇事原因。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 │
│ │-1、現場照片 27 張 │ │
├──┼───────────┼────────────┤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明書 │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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