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0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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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張晉嘉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非執行駕駛職務或其附隨業務)」、第10行「多處錯挫傷」更正為「多處挫擦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晉嘉為轉彎車,駕車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及應顯示右轉燈號,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施以軒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雙方對金額尚無共識,且彼此互有誤會所致(見本院訊問筆錄),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張晉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自由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晉嘉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燈號並禮讓直行來車先行,適有施以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德新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施以軒人車倒地,受有臉處及四肢多處錯挫傷等傷害。
張晉嘉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以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以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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