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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軒
張雅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仲軒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尚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尚義街與中正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張雅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尚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雅勛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擦挫傷、左大腿瘀傷、左腳第二趾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李仲軒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張雅勛因不滿李仲軒任意轉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事故後在尚義街路邊,以「白痴」之詞辱罵李仲軒,貶損李仲軒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即告訴人張雅勛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李仲軒任意轉彎,而以「白痴」辱罵被告李仲軒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張雅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仲軒部分,其雖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雅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定右後方機車都過完了才右轉;
我認為我已經轉到一半,張雅勛想要搶道,才撞上我,張雅勛當時距離還很遠等語。
經查:1.被告李仲軒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雅勛發生車禍並造成張雅勛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仲軒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張雅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李仲軒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與後方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雅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5年6 月30日修正時,已將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修正後規定已杜絕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爭議,是有關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部分,在上開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後,直行車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已至為明確。
本件被告李仲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先予敘明。
3.而查,被告李仲軒於事發當時,車頭甫往右偏,才不到1秒,張雅勛之機車旋在地面滑行至被告李仲軒所駕汽車之車頭處,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甚明(本院卷第31至33頁),再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被告李仲軒所駕汽車右轉彎角度尚小於45度即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李仲軒甫於右轉彎之際,告訴人張雅勛應已甚為接近,雙方始有可能於短短1 秒之內發生碰撞。
是被告李仲軒於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直行,並禮讓直行車通過後,始能右轉,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其所駕車輛與同向告訴人張雅勛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李仲軒雖辯稱其已經轉一半等語,既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且未禮讓直行而來擁有優先路權之告訴人張雅勛,而違反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至明。
又告訴人張雅勛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受有前述傷害一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李仲軒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雅勛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仲軒確有前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李仲軒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雅勛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張雅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李仲軒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被告即告訴人張雅勛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張雅勛則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上開之不堪言語辱罵被告即告訴人李仲軒,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其係因被告李仲軒犯後態度非佳而一時氣憤所致之犯罪動機,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李仲軒、張雅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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