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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蔡銘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至6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 行補充所受之傷害包括「右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復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切換至慢車道行駛,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此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蔡銘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彥於民國108年9月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第三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朝右側慢車道行駛,適有000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蔡銘彥之自小客車右側因而撞擊000之機車,致000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肩膀挫傷、右腳背2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蔡銘彥於警、偵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偵訊之證詞。
3.診斷證明書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33張。
5.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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