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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第2 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業務,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王健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任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至1 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未依規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 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健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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