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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約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6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約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魏約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約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57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駕車靠右偏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博正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16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㈡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庭給付4 萬元,並按每月1 萬6 千元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本院以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條件 │
├───────────────────────────┤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
│二、給付方法: │
│ ㈠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整。 │
│ ㈡餘款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分十期履行,自民國109 年5 月25│
│ 日起,於每個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如有一│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銀行:元大銀行旗津分行│
│ ;戶名:陳美花;帳號:00000000000000)。 │
├───────────────────────────┤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 號和解筆錄│
│內容第一、二項相同。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魏約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約翰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同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同盟三路與中華二路口時,欲靠右往同協路方向行駛,適有陳美花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慢車道,欲通過該路口靠左往同盟二路方向行駛。
魏約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側行駛之陳美花,即貿然靠右偏駛,而在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與陳美花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美花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手及左膝擦挫傷、左髖部挫傷合併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魏約翰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自承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花於108年4月3 日聲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經該調解委員會於同年5 月22日移請本署,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魏約翰之陳述 │1、上開事故發生經過。 │
│ │ │2、惟辯稱其並無過失,認 │
│ │ │ 為其係直行車輛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花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上開事故發生情形。 │
│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
│ │20張 │ │
├──┼───────────┼────────────┤
│4 │博正醫院、高雄市立聯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 │
├──┼───────────┼────────────┤
│5 │Google地圖衛星照片1 紙│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設│
│ │ │置情形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肇本件事故, 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
失。
雖被告辯稱其係直行車,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均係沿高雄市同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告訴人係欲往同盟二路方向,被告則係欲往同協路方向。
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同盟三路往同盟二路雖非呈直線,而係略呈向左彎曲之弧線,惟相對而言, 同盟三路往同協路方向亦非呈直線, 而係略為向右彎
折,此有Google地圖衛星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其係直行車輛乙節,並不足採。
而其既係為往同協路方向行駛,自須向右偏駛,即應注意其右側尚有由同盟三路外側車道往同盟二路方向行駛之機慢車輛,惟被告並未注意及告訴人係並行於其右側, 即貿然向右偏駛, 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
至於告訴人既係由同盟三路往同盟二路方向行駛,即係行駛於同一道路, 雖須略向左偏駛, 惟依事故發生地點觀
之,足認告訴人並無明顯向左偏駛至快車道前方,實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
再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
行,已臻明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故核被告魏約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自承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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