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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偲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偲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其他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吳偲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偲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6日22時至翌(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保舍甲路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之住處。
其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當場發現其帶有酒氣,遂於同日3時5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偲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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