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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UNG LAM(中文譯名:秦松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UNG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輕率的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為外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本案於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前即為警查獲,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為外籍人民,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
被 告 TAN TUNG LAM(越南籍)
男 18歲(民國90【西元2001】年5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TUNG LAM(中文名:秦松林)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某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和發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0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秦松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松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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