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17,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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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銓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銓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但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且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多;

再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洪銓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銓隆於民國108年6月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與中芸二路口「阿玲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芸二路95巷口時,不慎與潘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潘俊豪未受傷),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洪銓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銓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俊豪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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