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所命負擔,即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5 仟元,已付出一定代價。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陳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丞於民國108年6月6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聲點酒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3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前,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3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律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