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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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李建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國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忠孝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 12日) 0 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0 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並於0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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