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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治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12時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7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在前由林振和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振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前額血腫5*4公分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2-6 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肩挫擦傷10*4公分併左鎖骨骨折、左肘8*5 公分、左前臂6*4 公分、左膝8*5 公分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邱治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邱治綸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林振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 份在卷可查,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常識之經驗,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前額血腫5*4 公分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2-6 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肩挫擦傷10*4公分併左鎖骨骨折、左肘8*5 公分、左前臂6*4 公分、左膝8*5 公分多處挫擦傷傷勢等情,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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