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38,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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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上之仙洲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與公正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陳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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