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40,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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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88年、92年、97年、104年間均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需照顧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楊志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1日15時許起,迄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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