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4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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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地點更正為「福德三街與三多三路附近某工地」;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雅芳、邱雅慧、高紹泉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尚有其他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51號
被 告 張翔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豪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翔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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