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5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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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案係被告騎車自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即在醫院對被告進行檢測,被告於檢測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故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雖已自摔但幸未致人成傷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江耀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耀輝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3 月5 日4 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7街906 巷與高坪27街口,因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5 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江耀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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