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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金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金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金利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21時7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當家檳榔城」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21時0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且身有酒味,嗣經警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金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前於98年、108 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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