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2 句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及本次為初犯;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蔡宜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勇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宜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