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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關於「109 年8 月7日23時許起」,均應更正為「109 年4 月7 日23時許起」。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 行關於「109年8 月7 日23時許起」,茲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109 年4 月7 日23時許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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