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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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范建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建民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路口某公司附近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七賢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范建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建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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