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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水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案係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即對被告施以檢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故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雖已肇事但幸未致人成傷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朱水龍 男 7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水龍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9 年4 月8 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不慎撞擊黃天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天仁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當場測得朱水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水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天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相片共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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