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88,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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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數次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非屬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王明來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來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來(當時冒名王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琬 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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