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89,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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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現場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7 年間曾有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邱耀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鹽水區大莊1之23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欽於民國109年4月21日7時30分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8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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