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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珈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珈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被告飲酒地點更正為「華中路某檳榔攤」、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
被 告 史珈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珈瑋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華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邱琪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珈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琪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107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警方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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