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96,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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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原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原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原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曾原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原鎮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之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水源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原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原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琬 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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