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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多次酒駕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第4 次違犯本罪,並因而肇事致他人車損人傷,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楊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1
居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43分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不慎與李依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依珊因而受有手部、臉部之傷害、楊智偉因而受有臉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依珊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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