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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於翌日(14)日0 時3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陳重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於民國10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7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大豐路口之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4)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協和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越線停車、面有酒容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時2分許對陳重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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