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304,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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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酒駕上路時間為「翌(14)日1時55分前某時許許」、第8行攔查時間更改為「同日1 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且酒後駕車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故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酒後不應駕車之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致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殊值非難,並考量本件查獲過程(被告有拒絕員警攔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陳聖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 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時許提供水杯讓陳聖義漱口後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義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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