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308,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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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17時3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林宏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268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3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宏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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