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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明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時,先後擦撞楊進一(未受傷)及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陳健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進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本件係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12時50分許騎車先後擦撞楊進一及其停放路旁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檢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擦撞楊進一及其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情節相對嚴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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