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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棠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少棠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3 至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某KTV 飲用啤酒3 瓶後,於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於同日5 、6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與林森三路口,與0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少棠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用上揭酒類後騎乘上揭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上揭道路,並與證人000(下逕稱姓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係因000未於安全距離之範圍即搶先左轉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不能歸咎於被告云云(被告109 年5 月29日答辯狀第4 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上揭酒類後騎乘上揭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上揭道路,並與000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予以坦承,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得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有無「車輛行進時忽左忽右,彎彎曲曲,搖擺不定」、「車輛偏向後急速轉回至原行駛車道」等情,是為判斷駕駛人酒醉駕駛方法之一,有酒後駕駛執法程序與品保制度規劃研究報告節本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係先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內線車道之000所駕駛車輛前方,嗣向左大幅度偏移並跨越雙黃線,再向右偏移返回原內線車道,000並長按喇叭示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000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明確,有本院109 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勘驗附圖等件在卷可查,初可見被告有騎乘不穩,左右搖晃、偏離車道之情形,此再加參以被告經000如上述長按喇叭示警後,仍未能順利提高其內在注意,旋即與000於前方三多路與林森路口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見同上勘驗結果),應即足認被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確有降低,且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至被告雖置辯如上,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處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因而致人與死或重傷之行為,其非難之核心在於行為人行為之危險性,原即不以行為人有發生事故之結果為必要,更與其肇事原因過失或可歸責程度之高低無涉,此觀其法條內容,初未設有該等要素即明,是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無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為其依據,此固非無見,惟查: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2.0mg/L 將至迷醉無法開車之狀態,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資料1 份在卷可查;
又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約下降10至20mg/dL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6 月22日函在卷可按。
本件查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15分許固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出呼氣酒精濃度為1.98mg/L(依上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則約為396mg/dL,計算式:1.98mg×2000÷10=396mg/dL),有上揭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查(警卷12頁),惟審以此數值已甚接近上述迷醉無法開車之標準,依常理應更難騎乘平衡能力需求較高之上揭電動自行車;
且被告於僅間隔約4 小時之同日11時4 分許,另經邱外科醫院實施抽血檢測,依上述通常代謝速度計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原應至少逾316mg/dL,惟於此乃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未達10mg/dL ,有該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警卷14頁),與其相差甚鉅,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此間有何刻意提升自己代謝之行為或異於常人之高速代謝體質。
是上揭酒精測試報告所檢出之數值,與前揭研究資料之結論不符,復與嗣後之血液生化檢驗結果相去甚遠,其可信性應屬有疑,從而應不能採認上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論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此與上開論罪部分,是為同條之罪,應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駕駛上揭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本次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應嚴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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