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341,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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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更正為「葉庭均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21時41分許…」,第10至11行關於告訴人李俊靖所受傷害部分補充為「左橈骨、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庭均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未盡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業已發函通知本件將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送達檢察官、被告,賦予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與辯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案發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惟屆期未為給付,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等情,分別有本院民國109 年6月2 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足憑,至今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陳報或說明,而難認其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心,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陳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偵卷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葉庭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均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線第一車道靠右偏變換至外線第二車道,適有李俊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外線第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已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車當場翻覆,李俊靖並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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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庭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
│    │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車禍,│
│    │                      │其當時自內線第一車道變換│
│    │                      │至外線第二車道時,有未禮│
│    │                      │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情│
│    │                      │形。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    │(一)(二)、道路交通│  車有靠右偏變換車道,因│
│    │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  而與告訴人乙車發生車禍│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之過程。              │
│    │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2.車禍當時之光線、道路狀│
│    │場照片37張、監視器光碟│  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1 片。                │  意之情事。            │
├──┼───────────┼────────────┤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骨開放性│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上開違規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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