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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6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陳清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與告訴人陳麗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㈡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路段,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仍貪圖一時方便,貿然將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78號
被 告 陳清涼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涼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臨時停車於上址,適有陳麗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陳清涼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顯有妨礙行車動線處,貿然停車,陳麗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擦撞,致陳麗蘋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併皮膚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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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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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清涼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
│ │偵查中之供述 │客車路邊停車與告訴人陳麗蘋│
│ │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 │ │人受傷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於警詢之證述、偵查│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時,妨礙通│
│ │中之結證 │行,告訴人駕車直行至上址,│
│ │ │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
│ │ │傷之事實。 │
├──┼─────────┼─────────────┤
│ ㈢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證明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
│ │會00000000號鑑定意│足認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
│ │見書 │ │
├──┼─────────┼─────────────┤
│ ㈣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駕車在顯有妨礙其他│
│ │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與告訴人│
│ │ 談話紀錄表2紙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併皮膚損│
│ │ 林園分局道路交通│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事故現場圖1紙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
│ │ 事故調查表(一)│ │
│ │ (二)-1 │ │
│ │4.現場照片1份 │ │
│ │5.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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