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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樫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武樫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事發時被告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竟在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燈光指示,即貿然在附件所示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彥廷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之方式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58號
被 告 蔡武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樫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3 時49分許,駕駛號牌AKE-679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慶路與河南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不顧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已禁止通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並轉向南左轉河南路行駛,此時適有陳彥廷亦駕駛號牌236-Z5營業小客車,沿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彥廷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蔡武樫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自承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武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彥廷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伊當時交通號誌係綠燈,聽到碰一聲才知發生車禍等語。
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綠燈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畫面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號誌,不得闖越紅燈。
又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肇本件事故,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武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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