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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游水旺(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業務」,證據部分「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更改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及曳引車相片共15幀」更改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及曳引車相片共2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業務,對於曳引車之車長、重量、死角處均應甚為瞭解,知悉一旦曳引車與人發生車禍,亦造成較大之傷害,故更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傷害而住院三日,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如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游水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旺(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業務,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沿高雄市大寮區保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高雄市大寮區保福路與188 線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000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游水旺上開車輛右側,與上開曳引車發生擦撞,致000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前臂、左踝大範圍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游水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 │白 │有過失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
│ │查中之指訴 │撞擊,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之傷害之事實。 │
├──┼───────────┼──────────────┤
│ ㈢ │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份 │ │
├──┼───────────┼──────────────┤
│ ㈣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各│ │
│ │1份,以及路口監視器影 │ │
│ │像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及│ │
│ │曳引車相片共15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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