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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至少80以上等語(偵卷63頁),惟查,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初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非無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以及供本院量刑之要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且被告上辯等情,初未據告訴人所是認,又如告訴人確有車速過快而甚達時速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情形,則依告訴人警詢中證稱,其發現危險時即緊急煞車等語(警卷19頁),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乾燥、柏油路面乾燥之現場客觀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其地面應有相當長度之煞車痕,然此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均未見此情,此外被告又未另舉其他證據資料或理由以資相憑,自難遽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三、核被告顏建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4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違反注意義務及所生損害之程度;
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嗣雖於109 年5 月20日另具狀請求給予2 月期間以利其與告訴人洽商和(調)解事宜,惟迄今已逾2 月,且此經本院另詢告訴人000亦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自無從將本件另行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顏建彰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彰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7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重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八德路與八德路250 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突見顏建彰轉彎閃避不及,000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顏建彰之機車右側車身,致000人車倒地,000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顏建彰於偵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偵訊之證詞。
3.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0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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