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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刪除「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楊宇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紅燈指示停等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依被告與告訴人葉珈瑄所述,被告當時並非與告訴人同向而行,且聲請意旨尚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依紅燈指示連貫暫停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駕駛車輛前行,因而肇致本次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楊宇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婷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紅燈時仍往前行駛,適有葉珈瑄騎乘之車號000-000 機車沿仁愛三街由北往南行駛,楊宇婷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葉珈瑄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葉珈瑄人車倒地,致葉珈瑄受有雙下肢、右手掌背、右臉頰多處挫擦傷及瘀傷、頸部扭傷、呼吸窘迫等傷害。
二、案經葉珈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宇婷於警、偵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葉珈瑄於警、偵訊之證詞。
3.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10張。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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