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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憲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憲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12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2 次酒駕經判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3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魯憲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憲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2月25日9 時起至11時許止,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農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108 巷時,因騎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憲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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