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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鐘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鐘批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鐘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 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03 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凱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吳宣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宣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臂、雙手、左足等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薦骨疼痛等傷害,案經吳宣慧提出告訴。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鐘批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行進、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多線道車、且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因被計程車擋到視線,往前一點點,但告訴人騎很快就撞到到了等語。
然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均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陳當時時速約10公里(警卷第58頁),是縱有車輛暫時性擋住被告視線,仍無從解免被告上揭應暫停並禮讓告訴人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再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108 年11月13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應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殊無疑義。
而立法者既因應小型汽車與重型機車不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徵僅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並不當然得駕駛重型機車。
若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擅自駕駛,乃應屬無照駕駛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佐,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上揭說明,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等犯罪類型,因特定條件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6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轉彎車且為少線道車,駕車時本應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如前所述,復因告訴人一方無調解意願,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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