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4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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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44 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均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黃純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一、二所示程度之情形下,先後2 次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各次酒駕均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44號
被 告 黃純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27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之小白兔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國富路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3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黃純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當場發現其帶有酒氣,遂於同日19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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