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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9時許至23時許」、第4行開始騎車時間更改為「翌(25)日0 時1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林嘉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佑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阿環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5)日 0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與松園八路口時,因停駛於路旁嘔吐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 0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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