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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9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聖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嗣徐聖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49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60至80公里車速進入路口,而與告訴人吳春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吳春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職業軍人(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徐聖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部隊信箱:萬金郵政 90973附17號信
箱(現役軍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宗於民國107年11月8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當時鳳頂路之紅燈號誌故障,而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春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路由西往東綠燈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撞擊,吳春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股骨頸合併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手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顏面骨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吳春菊委由劉嘉裕、鐘美馨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聖宗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菊│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損情形。 │
│ │報告表(一)、(二)-1│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 │、肇事現場及車輛受│ 注意之事實。 │
│ │損照片、高雄市政府│ │
│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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