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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良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良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龎良鳳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曾因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第2 次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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