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688,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郡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欲左轉時,不慎與對向由黃鳳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對黃家郡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鳳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46號更定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72 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近期內第2 次違犯本罪,並因而肇事傷人,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