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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6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李鴻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路旁併排臨時停車,而與告訴人許○程(9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達文西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45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將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段,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仍貪圖一時方便,貿然將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放在該處,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與保險公司未談妥,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53號
被 告 李鴻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銘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51 號前,原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該處併排臨時停車。
適有許O程騎乘自行車沿同路同向駛至該處,不慎自後追撞上開車輛,受有左腕鈍傷、左腕及右膝擦傷、牙齒缺損等傷害。
李鴻銘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鴻銘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許O程之警詢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故現場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
│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1、現場相關照片 │ │
├──┼───────────┼─────────────────┤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害人許O程所受傷害情形 │
│ │念醫院、達文西牙醫診所│ │
│ │診斷證明書各2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發覺其為犯嫌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交通事故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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