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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6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憲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吳忠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石化業,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邱憲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修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武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駛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逢吳忠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邱憲修開車闖越紅燈煞車未及,迎面撞上邱憲修車輛右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邱憲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吳忠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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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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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邱憲修於偵查中之自白。│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
│ │ │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伊闖越│
│ │ │紅燈通行路口,確有過失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吳忠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紅燈,雙方車輛│
│ │之指訴。 │才會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上開│
│ │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1、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載傷害 │
│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2、佐證被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仍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之事 │
│ │二)-1、現場照片14張。 │ 實。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 │ │肇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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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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